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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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5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562號抗告人 林松柏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7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松柏(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共29罪所處之刑,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且分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裁判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29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乃於其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4所示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33年5月,但定應執行刑不得逾30年)以下,並參酌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8罪,曾經法院裁定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編號3至7所示21罪,曾經法院判決合併酌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合計為有期徒刑6年8月(2年8月+4年),依循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揭示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暨受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雖謂:伊在相近期間內以相同之手法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等罪行,係礙於各該被害人分散各地,以致分別遭檢察官起訴並經法院分別判決確定,倘將各罪宣告刑予以累加處罰,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允宜從輕酌定其應執行刑,乃原審未斟酌伊於為警查獲後即幡然悔改而未再犯罪,復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等情狀,本件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爰請撤銷原裁定,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拘束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所酌定之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重新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新毅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