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614號抗告人 徐沅觀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2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應執行之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及第53條分別規定甚明。又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性之外部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性之內部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徐沅觀(下稱抗告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以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等共3罪,係分別由數個不同案件判決確定之宣告刑,分別合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要件,其中關於宣告有期徒刑部分,分屬得易科罰金暨得易服社會勞動,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有相關判決書及抗告人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因認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聲請就其所犯上述3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分別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正當。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於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1所示有期徒刑3年4月)以上,各有期徒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6年10月)以下;另關於宣告多數併科罰金部分,於其所犯同上附表編號1、3所示各罪所科罰金中之最多額(即編號1、3所示同為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即罰金10萬元)以下,依循法律秩序理念所指導且考量法律目的所在之裁量準據,本於恤刑理念並依限制加重原則,合併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1月,併科罰金7萬5,000元,且依各該原確定判決所宣告之易刑折算標準,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之法律性外部界限,且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法律性內部界限之情形。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對於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所酌定之應執行刑尚嫌過重,相對於情節更為嚴重之販毒或強盜等司法案例多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而言,顯失公允,有違刑罰自由裁量之法律性內部界限,爰請撤銷原裁定,並秉諸刑罰公平原則,另酌定較輕之應執行刑云云。惟原審綜合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於抗告人所犯上述應予併罰之罪刑,於法律性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裁定如上揭之應執行之刑,且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已本於恤刑理念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堪認尚與法律授予裁量權之目的無違,亦無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並未指摘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徒以上揭泛詞爭執原裁定酌定上揭應執行刑過重,並請求從輕另行酌定應執行刑云云,顯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毓洲
法官林英志法官林靜芬法官蔡新毅法官蔡憲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游巧筠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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