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46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洪祥恩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9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洪祥恩(下稱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以原審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核閱卷附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爰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及犯罪時間、行為動機等定執行刑情狀,兼衡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各節,就其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又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符合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雖所定應執行刑已逾6個月,仍應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就所定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編號1部分,目前於淡水文化基金會勞動服務代替。編號2部分,現在家庭經濟只有我一個人在支撐,照顧中風的爸爸跟八十幾歲的阿嬤,家庭經濟不是很好,懇請勞動服務替代入監執行,現已離開原有的工作環境,已經改過向善,知道事情的嚴重性,現在下班也會跑外送,爭取早日還清易科罰金云云。
三、按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又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43號、第105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共2罪,宣告刑合計為有期徒
刑9月,原審乃於各該宣告刑之最長期(有期徒刑5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9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且就該定執行刑裁量權之行使,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並已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間之整體關係,所定之應執行刑,核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無違誤。
㈡按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
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又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此為刑法第41條第2項、第8項所明定,是抗告人如未聲請易科罰金,亦得則依上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惟此乃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時之指揮事項,與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㈢至抗告意旨所指附表編號1案件,目前於淡水文化基金會執行
勞動服務云云。按「…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者,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刑法第44條定有明文,被告於附表編號1案件中執行易服社會勞動之時數,乃於本裁定確定後由執行檢察官於更換指揮書時如何扣除之問題,尚非法院於定執行刑程序得以處理,亦不影響定應執行刑之聲請。
㈣綜上,抗告人執前詞提出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吳定亞法官王惟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戴廷奇中華民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