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毒抗字第2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抗字第221號抗告人即被告 謝翔渝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6日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2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謝翔渝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4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米閣商旅715號房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0時4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經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22/10/28,檢體編號:B00000000)在卷可查,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又被告於本件犯行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且被告現因另案羈押中,而其亦有經另案審理中或已遭判處有期徒刑在案,檢察官因認被告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選擇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經原審審核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深知毒品之危害,目前已無毒品反應,也已痛改前非,日後不會再與毒品有任何關係,爰請求撤銷觀察勒戒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
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尿液中確實檢測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毒偵字第937號卷第41、43頁),並有前開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查(毒偵字第109號卷第25、27頁),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㈡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情,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19頁);且檢察官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另涉犯詐欺、組織犯罪條例與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並羈押於法務部○○○○○○○○,其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刑確定等節,亦與前述紀錄表相符;參諸被告所涉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綜上各節,堪認檢察官認本件不宜為緩起訴處分,而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審以檢察官聲請意旨並無不合,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煙平
法官吳炳桂法官游士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紫喬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