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3年度中補字第52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中補字第524號
原   告  陳啟文
訴訟代理人  曹宗彝 律師
複代理人   鄭崇煌 律師
被   告 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增益
訴訟代理人  林永律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乙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679,200元(即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之現值487,200元,
併計已到期租金192,000元,至另請求之103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
之租金係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7,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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