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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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48號
原 告 郭秋滿 即麗塔寢飾店
被 告 種籽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献棋
訴訟代理人 淦克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18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0年9月9日與被告簽訂網站規劃建置合約(
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於101年9月9日建置完成購
物網站並交付予原告營運使用。原告嗣後依合約支付總簽
約金額1/2即新台幣(下同)151,200元(含稅)為訂金,
其後餘款則分為11個月逐期開立支票之方式為支付。原告
於簽約後即著手展開商品開發、關閉實體門市、工廠遷移
擴大、業務人員調整以配合日後網站開張後之營運。但旋
即發覺被告進度幾近停擺。嗣後合約將屆到期日時,被告
竟陸續向原告提出增加製作費、合約延期及取消部分合約
等不合理之要求,因當初兩造簽約時早已明定工作項目及
金額,故原告回覆希望被告再做討論。被告嗣於101年8月
27日以e-mail通知原告終止合約,並於其後完全不聞不問
,也拒絕退回製作款。被告迄今並無交付原告任何可使用
之工程結果或行合約內所載明無法履約之後續處理,原告
遂依民法第502條規定於101年10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
告解除系爭合約,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價金。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6,180元,及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
自100年9月合約簽訂後,被告除了主動要求先修改原告
商標,一直到100年12月初都未表示要進行其他製作,由
於進度落後,原告多次催促後,終於在101年1月4日收
到被告的首頁提議,以插畫風格來進行網站規劃。同年月
18日發展成為正式平面圖;同時原告亦提醒被告進度已落
後,應同時進行其他頁面。同年5月10日被告來函將提高
工程款,由於當初此案估價已高出一般市價甚多,加上市
況不佳,獲利大不如前,實在無法再提供更多預算。但與
時俱遷,網頁程式卻亦發進步,坊間不乏套裝程式可供購
買修改使用,遂寄出程式公司剪報等資料給被告參考。兩
造陸續就螢幕解析、品項分類曾通信了幾次,近達11個月
的網頁製作期間,被告對話窗口屢次更迭,反覆提案首頁
Image,原告為了配合被告屆時挪出時間製作時能加快速
度,因此在工作期問,只要稍有空檔便會先行將所有可能
會用到之各式文字資料及備註整理,以方便被告使用,原
告積極配合準備工作,絕不是造成工程期拖延的原因。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明文:「本合約應繼續有效,除非到期
或依本條款終止之。」,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約明文約定
只有「到期」、「終止」之契約消滅事由。被告受原告委
任,允諾為原告處理關於網站規劃設計建置工作執行,且
被告處理上開事務時,均具有一定獨立性存在,是故系爭
合約係委任契約,原告主張民法第502條解除契約,顯無
理由。縱系爭合約為承攬契約,惟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
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被告於系爭合約成立
後即已開始履約,並不斷依從原告指示變更履約方向,且
系爭合約雖有約定專案時程,但並非以於特定期限完成或
交付為契約之要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解除權,
自應對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負舉證責任。
原告已於101年8月20日向被告要求終止合約一事,被告亦
於同年月27日回覆同意,顯見兩造已合意終止系爭合約。
(二)被告於100年11月間即發展第一版本之簡約版設計。同年
12月16日又以電子郵件方式提出「網站攝影風格計畫建議
」與「品牌故事主訴求規劃」,供原告審閱、檢視。101
年1、2月間,被告持續依約發展第二版本即插畫版設計,
並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原告。兩造在101年3月3日利用電
子郵件通信後,並於101年3月7日開會,達成「美式風格
」、「能讓消費者咸受到「麗塔的溫暖」、「強調色彩家
給家色彩的品牌精神,以色彩強調出品牌個性」、「呈現
麗塔對原創性的重視」等共識,並依原告指示修改架構名
稱。嗣後,兩造於101年3月28日再次開會討論,原告又對
設計之網站架構內容提出修改意見,並變更部分工作內容
,惟被告力求完成工作,遂無奈接受。詎被告依前開確認
內容後,原告又來信要求變更設計內容,改變原先設計風
格,被告無奈接受此項改變,並無101年4月25日發展魔術
方塊系列之設計,並且提出「麗塔官網-首頁測試網址」
予原告。然而,原告此後仍不斷地變更工作要求,甚至要
求將網站設計的範圍擴及到原本所未約定之「管銷管理」
,增加被告原本所無的工作內容,但又要求被告不得增加
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與被告訂立網站規劃設計服務合約書,已給付20
6,180元,業據原告提合約書影本及電子郵件為證;被告
亦不爭執與原告訂立合約書及已收受206,180元,堪認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被告雖抗辯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明文:「本合約應繼續有效
,除非到期或依本條款終止之。」,足見兩造已於系爭契
約明文約定只有「到期」、「終止」之契約消滅事由;原
告不得主張解除契約云云。但查,系爭合約所排除者應係
民法第511條之定作人任意終止權,不包括依法律所規定
之法定解除權;故被告此抗辯為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合約為委任契約,原告不得依民法第502
條之規定,解除合約;且系爭合約業於101年8月27日合意
終止:原告不得再主張依民法第502條之規定,解除與被
告之契約。但查,系爭合約以被告完成網站規劃設計建置
工作執行為契約之內容,亦即被告需「完成一定之工作」
,與民法第490條第1項所規定承攬契約之性質相符,故系
爭合約為承攬契約。而兩告合意終止承攬契約後,係向後
發生效力,對於終止前之契約法律關係,仍得主張行使解
除權;故被告此抗辯亦無理由。
(四)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
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
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
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
,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定有
明文。系爭合約約定專案時自簽約日起算,一年為期;係
以特定期限完成為契約之要素。系爭合約係100年9月9日
所簽訂,依約應於101年9月8日完成;依被告自行規劃之
網站進度時程,於101年5月即應完成網頁切版,於101年7
月初完成程式撰寫,101年7月底完成網頁測試報告,並於
101年8月正式上線;惟依被告提出之完工項目,連「網站
資訊文字彙整」都未完成,顯然無法於101年9月8日前完
成網站的建置;故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即期限屆滿後寄
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表示解除契約,與法並無不合。
(五)被告另抗辯係原告不斷要求變更,才無法完成,不能歸責
於被告云云。但依原告提出與被告往來之電子郵件,原告
再三提醒被告注意完工之時間,並無主動要求應變更之事
項,故被告此抗辯亦屬無理由。
(六)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
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定有明文。原
告係於101年10月1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表示解除設計服
務合約,故被告應將受領之報酬返還;惟原告於存證信函
內表示被告需於文到七日內返還,故被告於101年10月27
日始付給付遲延之責,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應為101年1
0月28日。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承攬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06,180元,及自10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假執行之宣告: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
勝訴部分,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1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