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訴字第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   告  謝美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玖萬壹仟柒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萬元
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點四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肆仟壹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5條及借據約定書第8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
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27,015元,及其
中191,741元自民國9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及其中300,000元自民國91年12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15.44%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
縮為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所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4年8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8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30
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金融卡融資借據暨
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
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
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350元
合計7,0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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