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嘉簡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蔡武雄
相 對 人  游淑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二年度司執字
第四四四七五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二年
度嘉簡字第五二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102年度嘉簡字第524號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以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490號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為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
度司執字第4447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業據本院調取前
述強制執行及簡易民事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有據。
三、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
權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90號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揆之
請求金額為票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是本件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受之損害,為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
債權本金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又上
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民事訴訟,係屬簡易事件,得上訴
第二審,該訴訟事件至二審確定,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
案件為10月、第二審為2年,共計2年10月,以之預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再以上開可能
獲償債權金額按週年利率18%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所受利息損失約為255,000元(計算式:500,000元×18%
×34/12=255,000元)。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
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供本件供擔保金額以
255,000元為適當擔保,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
路○○○○○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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