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948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訴訟代理人 陳義方
被 告 蕭靜芳
訴訟代理人 陳建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於民國103年2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4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宏達熱處理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達公司)以被
告所簽發,訴外人盛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筌公司
)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2張(下稱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
,並將系爭支票讓與原告;惟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
退票,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按如
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分別自各該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主張:宏達公司先將系爭支票空白背書予盛
筌公司,盛筌公司再交付轉讓予宏達公司,系爭支票並無
背書不連續之情形。且被告不得以和宏達公司間之債權債
務關係或其他抗辯事由對原告主張。又宏達公司所開立之
備償借款專戶,係原告所有;故宏達公司在系爭支票之背
書,係權利讓與背書,而非委任取款背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以系爭支票作為股東投資款投資宏達公司,
且約定於102年8月底前完成入股程序,惟宏達公司惡意倒閉
,原告亦無法索回系爭支票。而原告未經查證支票來源與取
得方式即放款給宏達公司,顯已做好對宏達公司的還款能力
及風險評估,原告並非借款人,被告不應再向被告請求系爭
票款;又系爭支票背書不連續,且宏達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
款背書,而非權利讓與背書,原告非系爭支票之執票人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持有被告為發票人、受款人為宏達公司之系爭支
票,經提示不獲付款,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
(二)系爭支票之背書不連續:
①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
之;背書由背書人在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為之。背書人
記載被背書人,並簽名於匯票者,為記名背書。背書人不
記載被背書人,僅簽名於匯票者,為空白背書;票據法第
30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票據
法第144條之規定,於支票準用之。
②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於系爭支票之受款人欄填載
「憑票支付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故系爭支票為記名
支票;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0條第1項之規定,需以背書
及交付而轉讓。
③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1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支票
背書的方式,有二:一則為記名背書:除有背書人之簽名
外,需記載被背書人。其二則為空白背書,僅有背書人之
簽名,而無被背書人。另依票據法第144條、第32條之規
定,空白背書之支票的讓與方式,有交付、空白背書及記
名背書。
④系爭支票為記名支票,背面僅有訴外人宏達公司及盛筌
公司之背書;依原告之主張,宏達公司之背書,係權利讓
與背書,則支票背面之背書均為空白背書,其連續性應為
「宏達公司─盛筌公司─宏達公司─(讓與原告)」;但
實際之背書卻為「盛筌公司─宏達公司─(讓與原告)」
,亦即盛筌公司係依「交付」之方式由宏達公司取得系爭
支票,違反票據法30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取得系爭支票
的權利;盛筌公司再予「空白背書」後,以「交付」之方
式將系爭支票讓與給宏達公司,不生票據權利讓與之效力
;故原告未依背書連續性原則,受讓取得系爭支票權利。
⑤原告雖主張系爭支票的退票理由僅有存款不足,沒有背
書不全云云,但票據交換所所列的退票理由,並無確定效
力,不得拘束本院。
(三)退而言之,即使認定系爭支票之背書具連續性,宏達公司
之背書亦屬委任取款背書的性質,而非權利讓與背書。經
查:
①銀行實務上,備償專戶並非以借款人名義設立者為限,
亦有以銀行名義設立者,如何設立,端視銀行與借款人間
之約定而定;由銀行自行設立之備償專戶,其帳戶為銀行
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銀行;如依借款人名義設立之
備償專戶,其帳戶應為借款人所有,存入之款項,即屬於
借款人所有。原告提出之備償帳戶設立同意書,其第1條
已明白記載,【立書人(即宏達公司)同意由貴行(即原
告)以立書人(即宏達公司)名義開設「備償借款專戶」
】,於「立書人所提供之票據兌現時,由貴行悉數存入該
備償借款專戶」;第2條則規定「得將前開備償專戶中之
餘額,償付本項貸款之代何一筆借款利息及本金或抵償借
款人在貴行之其他一切債務。」;故宏達公司所設立的備
償借款專戶,其帳戶所有人為宏達公司,而非原告。②按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
文字以為決定。系爭支票之背面區分為「閱讀分類機背書
章專用區」欄,及「(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
外請勿書寫文字)」欄等文字;宏達公司係在「(請領款
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欄背書」
,且宏達公司存入系爭支票時,原告給付之憑據係「代收
票據明細表」,而非「收受票據明細表」;所謂「代收」
依文義之解釋,係受他人之委託而收取;故宏達公司之背
書其性質應為委任取款背書。
③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102號判決,雖認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同法第40條委任取款背書之規定,則支票執票人以委
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支票上記載之等語。但所
謂「準用」之前提要件在於事務的性質相近;系爭支票係
平行線支票,而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
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定有明文。亦即平行線支票,依照
法律明文規定,一定需要委託金融業者取款,沒有其他請
求發票人付款的方式;執票人存入自己設於金融業者之帳
戶內時,即屬委託取款,並無需特別註明「委任取款」之
字句的必要性,這也是現行實務上,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
委託金融業者取款時,所共通、共知的作法。故本院99年
簡上字第102號判決,捨棄票據法第139條第4項關於支票
之明文規定不予「適用」,反而「準用」票據法第40條第
1項原適用於匯票之規定,其法學方法容有未洽,尚難採
用。
④原告另主張依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彙編之
資料,可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云云。但查,該座談會設
定的法律問題係銀行業者與借款人約定,如提供票據,均
願「由借款人背書轉讓於B銀行」,並同意票據到期兌收
時,「先行」存入以借款人名義設立之「放款備償專戶」
。本件原告與宏達公司並無提供票據均「背書轉讓」的事
先約定,亦無票據兌現後,「先行」存入宏達公司之帳戶
的明文(「先行」之文義解釋,應指金融業者取得票款之
所有權,但暫時先列於付款人之帳戶內),與本案具體事
實不同,難以等同相論。
⑤原告又主張依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可對被告行使票款請求權云云。但查,該案判決之事實
係借款人將「本票」存入戶名為「金融業者」之備償專戶
,且因本票沒有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之明文規定可適用,
需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票據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故
於本票背面背書,如未表明「委任取款」之旨,依票據外
觀解釋原則,就會被認定為「權利讓與背書」;與本案的
具體事實顯然不相同,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法律意見,
不能適用於本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因背書不連續,且宏達公司之背書係委任取
款背書,故原告非支票之執票人,未取得票據權利,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五、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4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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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支票號碼│付款人│發票人│受款人│票面金額│付款提示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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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LD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蕭靜芳│宏達熱處理│250,000元│102年9月9日│
│8日││銀行松竹分行││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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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年9月│LD0000000│合作金庫商業│蕭靜芳│宏達熱處理│250,000元│102年9月14日│
│14日││銀行松竹分行││爐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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