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07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施孟君
蔡曜謙
被 告 胡錦文 (原名 胡炯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叁仟貳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壹萬陸仟伍佰伍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叁萬陸仟貳佰陸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於民國94
年12月31日更名)所訂信用卡約定書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因本契約涉訟時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銀行領用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
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
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
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
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2年12月11日起未依約繳款,至97年1
月28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203,260元(含本
金116,553、利息79,359元、違約金7,260元、費用88元)
未依約清償。嗣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於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陳麗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