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南簡聲字第9號
聲 請 人 陳樹根
相 對 人 呂芸蓁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玖萬貳仟陸佰陸拾柒元後,本院一0二
年度司執字第八八七六五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0三年度南簡補字第三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
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向本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
第8876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查封、拍賣聲請人所有之不
動產,惟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為此
願供擔保,聲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判決確定前,停
止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65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繫屬本院103
年度南簡補字第36號審理,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
,聲請人既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3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
自應以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停止,未能即時受
償所受之損害為準。相對人聲請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88765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700,000元,而系爭執行標的物最低拍賣金額為4,120,000
元,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附卷可稽,故因停止執行債權
人未能即時受償之債權額為4,120,000元,則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
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訴訟程序,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
第3項所定金額1,650,000元,為得上訴三審案件。依據司法
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審為1年4個月、第二審為2年、第三審為1年計算,
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審理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
,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
止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為892,667元{計
算式:4,120,000元×5%×(4+4/12)=892,667,元以下
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聲請本件停止執行應供擔保之金
額為892,667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
。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書記官蘇玟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