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監護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409號聲請人 鄧惠禎 應監護宣告 鄧阿妹 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鄧阿妹(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鄧惠禎(女,民國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之監護人。
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98年11月23日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602條第1項、第603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之長女,而相對人鄧阿妹因腦血管梗塞、 巴金森 氏症、老人失智症等病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本院准予對鄧阿妹為監護宣告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2份、國仁醫院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為證。
三、經本院對鄧阿妹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 詹金賜 醫師面前點呼受鑑定人,其乘坐輪椅,雙眼睜開,口部微張,不時呻吟,雙手握緊,對於法官叫喚姓名,受鑑定人鄧阿妹以眼注視,出聲無法辨識意思;且經鑑定人詹金賜醫師鑑定認為:患者(即鄧阿妹)90年在長庚因中風治療,並追蹤治療,目前99年1月及5月分別住院,疑似再發性中風,與目前狀況差不多,無法言語,只能發出『咿咿啊啊』的聲音,也無法寫字,無法獨自生活,食衣住行需仰賴他人,照顧、吃飯、洗澡也不行,屬於巴金森失智症,已達到因其他心智缺陷導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能力,患者恢復可能性只會稍微進步,很難恢復到一般正常程度等語(見本院99年12月7日鑑定筆錄),是鄧阿妹因上揭疾病之心智缺陷致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鄧阿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之長女,有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審酌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關係密切,聲請人鄧惠禎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且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之其他子女 李學輝李學瑞 均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此有李學輝、李學瑞出具之同意書1份在卷可參,是本院認由聲請人鄧惠禎擔任監護人,應無不當之處,本院爰依上揭法條規定,選定聲請人擔任鄧阿妹之監護人。又經本院選定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負責護養療治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一併敘明。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本院審酌高雄縣政府其轄下之高雄縣政府社會處長期經辦各項社會福利業務,經驗豐富,並有眾多學有專精之社會工作人員從事該局業務,本院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屬適當,爰依上揭法條規定,指定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且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
1亦分別定有明文,基此,監護人業已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宣告人鄧阿妹之財產,會同高雄縣政府社會處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在卷,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慧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少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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