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建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建字第75號原告 隆穎 合板五金企業行法定代理人 陳碩彥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 律師被告 玄弘 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寶玉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捌仟肆佰貳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捌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3,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99年1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1,647元,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98年3月25日及98年7月1日簽訂承攬契約,由原告分別承攬被告之國立成功大學「光復校區國際會議廳門廳整修工程」(下稱成大工程)及陸軍軍官學校「北營區學生營舍(土建)整修工程-天花板、隔間工程」(下稱陸軍官校工程,與成大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並分別訂有成大工程契約書及陸軍官校工程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將系爭工程施作完畢,詎被告就成大工程之工程款尚有173,250元未給付,就陸軍官校工程之工程款尚有1,348,397元未給付,合計積欠工程款為1,521,
647元,屢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請款明細表2份、追加明細表、陸軍官校工程變更明細表、被告簽發支票1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及證據作何答辯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99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五、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8,424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第78項、第8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何佩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喜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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