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給付修復費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99號原告台北科技城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吳建昌律師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周彥 憑律師被告幕張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復費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
被告幕張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幕張企業有限公司各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各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幕張企業有限公司依序各以新台幣參拾肆萬壹仟壹佰玖拾伍元、參拾伍萬伍仟玖佰零捌元分別為原告供擔保後,均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幕張企業有限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8至90號廠辦大樓之台北科技城管理委員會。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世頂公司)係門牌號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2樓(下稱系爭2樓)之住戶,被告幕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幕張公司)則係同段82-8號8樓(下稱系爭8樓)住戶,惟因被告長期不當使用油壓推車搬運鐵材重物,造成該棟大樓即台北縣三重市○○路○段78至82-8號之2樓及8樓公共設施梯廳走廊之羅馬崗石地板,因不堪長期承載重物而造成多處坑洞破損致須修復,而此修繕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自應由被告負擔。為此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原告455,000元之修繕費用,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兩家公司係關係企業,而被告於92年遷入系爭大樓時即發現公共梯廳走廊通道地板有破損狀況,惟經告知原告請求修繕卻遲未辦理,且原告早於90年間即因各樓層公共梯廳走廊因原建商施工不當及偷工減料而破損並曾動用公共基金修繕。而系爭公共梯廳走廊並有多家住戶廠商共同使用出入,且被告之倉庫均位於系爭大樓之1樓及2樓,被告世頂公司固有在系爭2樓公共梯廳走廊通道堆置貨物,但系爭8樓被告幕張公司僅作辦公室使用,並未堆置重物,且系爭8樓另一住戶康特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特公司)亦將8樓當作倉庫並以拖板車載運貨物,系爭2樓並有豐文企業有限公司在公共通道上堆置重物,而系爭大樓載貨電梯限重為1800公斤,被告拖板車每趟運送之貨物約500公斤,並未超過限重規定,而被告貨物進出均須進出一樓,但一樓公共梯廳走廊通道並未有損害,是系爭2樓及8樓公共梯廳走廊通道破損並非被告所造成,而係因原建商施工不當及偷工減料所致,且原告長期不加修繕處理,其請求權亦因2年時效消滅等語為辯。因而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世頂公司係台北科技城廠辨大樓系爭2樓住戶,被告幕張公司則係系爭8樓住戶,被告兩家公司為關係企業,互有貨物進出,被告世頂公司自遷入該大樓後,即以油壓推車搬運鐵材重物進出倉庫,並在系爭2樓公共梯廳走廊堆置鐵材貨物之事實,已據被告世頂公司所不爭,並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憑,足認真實。原告主張系爭2樓及8樓公共梯廳走廊地板破損原因係因被告以油壓推車搬運鐵材重物所致,被告則否認地板破損係因被告油壓推車搬運鐵材所導致,而辯稱係因原建商施工不當及偷工減料所致,且早於其遷入前即有破損情形,系爭8樓被告幕張公司僅作辦公室使用,並未作倉庫使用,而係另有其他住戶亦有搬運貨物使用,且原告請求權亦因2年時效消滅等語為辯。
四、被告幕張公司雖辯稱系爭8樓伊僅係作辦公室使用,並未在
8樓公共梯廳走廊搬運堆置鐵材貨物云云,惟查證人 何思儀 即系爭大樓80號8樓住戶華湛企業公司之會計已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八樓有設立一家幕張公司?)我只知道有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問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有無在八樓堆置貨物?)有,這一、二年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搬進來之後,在八樓電梯出來的走廊上都有堆放整排鐵圈的貨物,我們公司老闆還去找過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不要堆放這些東西在這裡。被告是把一個木箱放鐵圈,是堆整排,我的印象中是那裡所堆放的東西,會隨著進出貨流動堆放,我看到的都是只有被告會堆貨物在走廊上,其他公司比較少。」「(問:八樓部分走廊破損你是否清楚?)我知道破損是沿著電梯出來左手邊到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的門口走廊沿路都有破損,我們右邊走廊都沒有破損。」。另證人 鄭慶輝 即系爭大樓82號8樓住戶上易服裝公司負責人亦到庭結證稱「(問是否知道八樓有一家幕張公司?)幕張公司沒聽過,但是知道左邊有一家公司的招牌是貼世頂公司。我不曉得他們二家是否為關係企業。」「(問有無看過電梯出來走廊有堆置貨物情形?)有,原來世頂公司所在的房屋是一家三巨公司,但營業一年多就搬走了,世頂約在九十年間左右就搬進來營業到現在。」「(問電梯出來走廊有無破損情形?)剛開始沒有,後來破損愈來愈嚴重,最先是堆放不銹鋼鐵圈,下面有木板架,是被告世頂企業有限公司放的,剛開始比較少,從三、四年前起就愈來愈多,世頂公司剛開始有貼著貼紙,暫時放著,後來就愈放愈久,變成放二排,有超過一個月,隨著出貨而流動,從今年開始就沒有再堆放。破損的情況是從貨梯出來到左邊世頂公司門口,沿路就是破損,到他們公司門口愈來愈嚴重,他們是以油壓機人工搬運。」「(問是否知道八樓有一家康特公司?)招牌是有這家公司,沒有看到他們有堆放貨物,康特公司現在已經搬走了。」「(問八樓其他公司有無使用推車運送貨物?)是有用塑膠手推車,但都是比較輕的東西。」(以上均見本院97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證人何思儀、鄭慶輝雖因不明瞭被告幕張公司與世頂公司間乃屬關係企業而仍誤認系爭8樓係屬世頂公司所使用,但上開證詞足證系爭8樓非僅供辦公室使用而確於系爭8樓公共梯廳走廊有搬運堆置鐵材重貨已明,8樓公共梯廳走廊電梯口至被告幕張公司房屋沿途並有明顯破損痕跡,亦足見並非一時而係長達三、四年搬運堆置使用所造成。從而被告幕張公司抗辯伊8樓僅作辦公室使用並未有搬運堆置鐵材貨物云云,自不足採。另被告抗辯康特公司亦將系爭8樓公共通道當作倉庫堆置貨物云云,核與證人鄭慶輝所證不符,已不足採,另抗辯系爭2樓並有豐文企業有限公司在公共通道上堆置重物云云,則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亦不足信。
五、而本院經依原告聲請將系爭2樓及8樓公共梯廳走廊地板破損原因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該公會乃於現場系爭2樓及8樓之羅馬崗石地板取樣10個試體進行抗折強度試驗,依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之試驗結果及取樣位置示意圖所示,抗折強度較高的位置為非運送路徑上,如編號6(8F-1)、8(8F-3)、10(8F-5)。另依據地板材料供應商羅馬崗石公司所提供試體之測試抗壓強度換算抗折強度平均值約為92.7kgf/cm2(即抗壓強度1/10)。而依據現場取樣結果測點編號1(2F-1)、4(2F-4)、5(2F-5)、7(8F-2)之抗折強度明顯低於該材料可承受之強度,且各該測點位於運送路徑上,研判材料強度恐因長期經過油壓推車運送鐵材之輾壓導致其抗折強度已有折減;另測點編號2(2F-2)、3(2F-3)、9(8F-4)抗折強度略低於材料可承受之平均抗折92.7kgf/cm2,倘長期承載重物易於該測點產生破損現象。另依據被告油壓推車運送重量為鋁製品時單點最大荷重為
590公斤(即油壓推車90kg+鋁製品500kg),油壓推車運送不銹鋼製品單點最大荷重為1090公斤(即油壓推車90kg+不銹鋼製品1000kg),局部壓應力為1445kg/m2,顯示運送不銹鋼製品時已超過建物設計活載重,且油壓推車輪載重應壓力更遠超過局部壓應力。因羅馬崗石表面已有部分磨損,再對照現場取樣進行抗強度試驗之結果,該次取樣結果顯示羅馬崗石地板強度已有下降趨勢,而破損原因係局部壓應力過大造成材料強度降低之可能性最大。羅馬崗石地板表面無法承受重物輾壓及油壓推車衝擊活載重,故運送過程需舖設隔離材料(如鋼板、木板、或保護墊),故研判可能運送不銹鋼製品時,無舖設隔離材料才會造成地坪舖面損壞。依據現場取樣試驗結果舖設之羅馬崗石最大抗折強度為176.5kg/cm2,而長期輾壓部分之抗折強度約介於69.1~39.3kg/cm2之間,故研判油壓推車與鐵件之總重量加總後並經長期輾壓而導致地板損壞之現象。另以六樓之地板現況對照,只有人員通行之地板無明顯損壞情況發生,以此研判應可排除施工不當或偷工減料因素造成地板損壞,有該公會98年5月6日北土技字第9830636號鑑定報告書可憑(外放,參見第3頁以下)。足見就系爭2樓及8樓公共梯廳走廊地板破損原因,乃係因被告以油壓推車運送鐵材重物,其油壓推車輪載重應壓力過大造成地板材料強度降低,使羅馬崗石地板表面無法承受重物輾壓及油壓推車衝擊活載重,運送過程又無舖設隔離材料,經長期輾壓而導致地板破損甚明,尚非原建商施工不當及偷工減料因素所造成。
六、被告雖以鑑定進行之抗折強度檢驗,依附件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材料及工程實驗室試驗報告已載明不符合實驗室認可之測試條件,且係以「陶瓷面磚檢驗法」,而非「建築用天然石抗壓強度檢驗法」,其檢驗方法並非正確。又鑑定人現場採樣10個檢體,其2樓及8樓各試體抗折強度,最大相差度達45及117.5kg/cm2,同一樓層地板之抗折度竟相差甚多,而有鑑定取樣錯誤可能,且原材料供應商提供試體與現場採樣尺寸不同,自不能作為抗壓強度標準。另依取樣照片可見地板背面有大面積並無附著水泥及砂石接著及空洞情形,而有施工不當所致云云,經查依上開鑑定報告書所載,上開取樣10個試體進行抗折強度試驗,僅係用以比對油壓推車運送路徑上地板與非運送路徑上地板之抗折強度之差異度,鑑定機關並參酌原材料供應商所提供之試體抗壓強度換算結果及油壓推車運送鐵材總載重之局部壓應力等情,始綜合判斷推論鑑定結果,並非單純僅以上開抗折強度及檢驗數據即據以判斷其破損原因。而位於運送路徑上地板經長期重物輾壓造成其抗折強度明顯弱於非位於運送路徑上地板,致造成同樓層各現場取樣地板其抗折強度之檢測結果差異甚大,其於一般論理及經驗法則上亦無違反可言,被告徒以同一樓層各取樣地板抗折強度差異度甚大,及各類不同試體取樣尺寸、檢驗方法不同,即任意臆測指摘鑑定結論之正確性,自屬無據。又上開鑑定報告已詳論其據以判斷之理由,並因而排除原建商施工不當之原因,被告徒以取樣照片上地板背面附著水泥及砂石差異之施工方式不同,並以其他樓層地板亦有破損情形,即據以認有施工不當原因,惟其他樓層地板破損亦有可能因其他樓層住戶使用過度或其他原因而造成,其徒憑此任意推論系爭地板破損有偷工減料之施工不當原因云云,自不足採。至被告雖另以其搬運時之油壓推車滾輪均已加上膠質護墊,其並無過失云云,惟查依被告所提出之油壓推車滾輪照片所示(即被證11),僅係該油壓推車滾輪係塑膠材質製成,並非於運送過程另加舖設隔離材料(如鋼板、木板、或保護墊),以使輪載重(點載重)得以均勻分擔載重(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31日北土技字第9831163號函補充鑑定意見說明一),是被告辯稱其已加上膠質護墊云云,自不足取。
七、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2樓及8樓共用部分之公共梯廳走廊通道地板破損原因,既係因被告以油壓推車運送鐵材重物,其油壓推車輪載重應壓力過大造成地板材料強度降低,使羅馬崗石地板表面無法承受重物輾壓及油壓推車衝擊活載重,運送過程又無舖設隔離材料,經長期不當使用輾壓而導致地板破損,而屬可歸責於被告住戶之事由所致,被告依法即應負擔該共用部分地板破損之修繕費用。而依上開鑑定報告所示上開共用部分地板修復方式須敲除後重新舖貼,其修繕費用,其中被告世頂公司應負擔之系爭2樓部分為682,390元,被告幕張公司應負擔之系爭8樓部分為711,816元(見鑑定報告第51頁)。
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8年7月31日北土技字第9831163號函補充鑑定意見「該大樓所在地使用分區為工業區,主要用途規劃為廠房,今因大樓公共走道地坪採用羅馬崗石非屬耐衝擊及滾壓之面材,羅馬崗石係以95%以上天然大理石再製,融合不飽合聚酯樹脂,仿大自然造山運動形成的合成崗石,而大理石屬石灰岩之變質岩,主要成份為碳酸鈣,該材料硬度不足以承受工業廠房之需,依住戶提供管委會會議紀錄顯示,各樓層損壞率偏高,羅馬崗石適用於住辦用途,並不適合用於該工業廠房大樓之用,因此建議為符合大樓廠房用途之需,地坪面材宜選用花崗石等級以上硬度及耐磨性較佳之面材」,足見系爭大樓公共梯廳走廊通道原所舖設之羅馬崗石,乃大理石合成崗石,其材料硬度不足,並不適合該工業區廠房所用,本應選用花崗石等級以上硬度及耐磨性較佳之面材,而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共用部分本應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就其他各樓層公共梯廳地板陸續均有程度不一破損發生竟仍未防範處理,更未適時更換足供該工業廠房所需之花崗石等級地板,致該地板長期經不當重物輾壓而破損,就其損害發生及擴大,顯有能注意而未注意之處,而與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亦應就系爭2樓及8樓共用部分地板破損結果負有二分之一之過失,並依法酌減被告應負擔修繕費用至二分之一,則本件被告世頂公司就系爭2樓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341,
195元(000000×0.5=3411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被告幕張公司就系爭8樓部分應賠償金額為355,908元(711,816×0.5=355908)。
九、復查被告主張系爭大樓公共走道地板修繕費用分攤方式,原告於95年12月15日管理委員會決議由管委會補助10萬元,則本件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支出10萬元,其餘費用由各住戶平均分擔云云,查依被告提出原告95年12月15日第7屆12月份委員會議紀錄第5案之決議乃係記載「一、針對各樓層大理石維修事務,依更換石材質料予以補助一半,但最高上限不得超過十萬元。二、B棟二樓(按即被告世頂公司部分)大理石損壞情形嚴重,請破壞的公司應儘速負責修補,恢復公共走道的美麗外觀」,依其決議第一項顯係就各樓層公共走道之一般破損修繕,由管委會補助一半但不超過十萬元,但決議第二項就被告所造成之嚴重破壞部分則係請求被告應負責修補,顯無補助可歸責被告所致破損修繕費用之意思,從而被告謂本件修繕費用應由原告支出10萬元,其餘費用由各住戶平均分擔云云,顯屬無據。又被告不當使用油壓推車運送堆置重物係至97年初始行停止,已據證人鄭慶輝證稱如前,則被告辯稱系爭共用部分地板破損早自92年間伊遷入即已發生,原告遲未請求處理,迄至97年5月始行起訴請求,已罹
2年時效消滅期間云云,即屬無據,併予敘明。
十、綜上所述,系爭2樓及8樓共用部分之公共梯廳走廊通道地板破損原因,乃係因被告以油壓推車運送鐵材重物,使羅馬崗石地板表面無法承受重物輾壓及油壓推車衝擊活載重,運送過程又無舖設隔離材料,經長期不當使用輾壓而造成地板破損,乃屬可歸責於被告住戶之事由所致,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被告自應負擔其修繕費用。惟該地板原所舖設之羅馬崗石,並不適合該工業區廠房所用,而原告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就該共用部分本應負有管理維護之責,就其他各樓層公共梯廳地板陸續均有程度不一破損發生竟仍未防範處理,更未適時更換足供該工業廠房所需之花崗石等級地板,致該地板長期經不當重物輾壓而破損,就其損害發生及擴大,亦與有過失,而應酌減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至二分之一,則被告世頂公司就系爭2樓部分應賠償之金額為341,195元(000000×0.5=341195),被告幕張公司就系爭8樓部分應賠償金額為355,908元(711,816×0.5=355908),從而原告求為判決被告世頂公司應給付原告341,
195元,被告被告幕張公司應給付原告355,9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分別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敗訴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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