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簡上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福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交簡字第2813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9年度偵字第1297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黃福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福基曾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本院以85年易字第7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35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6年、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就前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肅清煙毒條例部分裁定減刑後與其他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9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
其於假釋期間即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猶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於99年8月12日5時30分許,在臺南市○○路某處飲用威士忌5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大眾交通安全,於同日上午6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欲返回臺南市○○○街租住處,於同日6時55分許,途經臺南市○○○街與怡平路之交岔路口時,因不勝酒力,超車時撞及 陳文博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陳文博未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測得黃福基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4毫克,方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黃福基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福基對於上揭犯行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文博於警詢時證述與被告發生擦撞之情節相符(警卷第4頁至第6頁),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警卷第7頁)、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警卷第8頁)、交通事故現場勘驗圖(警卷第11頁)、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警卷第11頁)、現場照片6張(警卷第12頁至第15頁)存卷可稽,是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竟仍駕駛小客車於臺南市區道路行駛,且因酒後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受影響而與陳文博所駕駛之小客車擦撞等事實,足堪認定。
三、按刑法酒醉駕車條款為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危險係伴隨著行為的出現而成立,只需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人類在喝酒過後,對駕駛車輛有兩項很重要的影響:其一為視覺能力變差。一般人在平常狀態下視覺角度約為180度,酒後視覺角度將會縮小,飲酒量愈大愈無法看清旁邊景物。此外,亦可能抓不準目標,看不清楚車道線,對光的適應也變差;其二為運動反射神經遲鈍,駕駛人以為提起腳來要踩煞車,其實反應時間已變慢,以正常時速60公里之車輛為例,其反應每慢一秒,反應距離即劇縮16.67公尺。實證研究結果,在呼氣酒精濃度達0.55mg/L以上時,行為人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度升高,肇事比例比未飲酒時高10倍(參閱 蔡中志 著「酒精與交通安全研討」,資料來源 藍三印 (編譯),道路交通心理學,中央警察大學,1996,第286頁、趙哲明,車禍與酒醉駕車,88年車輛行車事故研討會論文集,台灣省政府交通處,1999、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附件二)。當駕駛人血液中酒精濃度達到0.05%(呼氣酒精濃度達0.25mg/L)或以上時,就會持續削弱駕駛人在轉動眼球、抵受強光、觀察事物、操縱車輛和分析訊息方面的能力,令其反應減慢,其他方面的精神運動能力也受到影響(參閱美國國家酗酒及酒精中毒研究所1996年1月第31PH362號)。參諸前開實酒後對人類駕駛行為影響之客觀研究結果,本件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34毫克,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顯然減低,況其本件因超車不當而與陳文博所駕駛之小客車發生擦撞,已如前述,其於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駕駛小客車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同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福基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黃福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原審詳加調查後以被告黃福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黃福基於上訴本院後,前往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參與志工服務122小時,此已經該基金會出具感謝狀一紙存卷可查(本院卷第44頁),且被告雖前曾於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交簡字第99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而竟於同年間再度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其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有期徒刑19年7月,入監執行後,於94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一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若被告因本件酒後駕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則其前開假釋必經撤銷,而需服畢殘刑,是若本件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被告因本件公共危險犯行實際上將遭受比所判處刑度更重之責罰,而觀之前開被告前科紀錄所載,其於上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之後,除為前述公共危險之犯行外,並無其他犯罪,顯見被告應已痛改前非,顯知悔悟,參以其本次努力完成122小時之志工服務,益可證其悔改之心甚強,原判決未及審酌上情,因此量刑審酌基礎已有不同,被告黃福基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即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黃福基有前述之科刑紀錄,素行尚非良好,不知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再度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值非難,惟因被告黃福基自原審時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之心,且已實際參與前開志工服務,業如前述,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之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尹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彥君
法官周宛瑩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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