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家救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家救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離婚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越南籍人,越南家中經濟困頓,係無資力之人,於民國99年6月18日與相對人結婚,來臺後與相對人同住,家中經濟由婆婆掌理。聲請人在臺無法工作,亦無零用金,經濟困窘,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核准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基隆分會審查表、聲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等件為證,本院復查無其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堪認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情,非屬無據,且依聲請人所訴事實,非顯無勝訴之望,故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證明予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
書記官明祖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