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小字第2011號
原   告 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明宏
訴訟代理人  鄭義忠
被   告  王南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
公司)於民國106年9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承受被告與天威公司簽訂之保全服務契約書
(下稱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天威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兩造
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1個月以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
之要求,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
亦同。原告已依約提供被告保全服務,系爭保全契約原訂於
107年3月12日期滿,惟被告未於期滿前1個月向原告提出
書面終止契約之表示,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及系爭協議書
之約定,系爭保全契約自動延長1年至108年3月12日期滿
,被告應依系爭保全契約第15條約定,每月給付原告保全服
務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未稅),且應於每一期前7
日給付該期全額之保全服務費,故被告應給付自107年3月
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共計17,325元(稅
後),為此,爰依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25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即已口頭告知原告系爭保
全契約期滿不續約,且於107年3月12日以前,亦多次口頭
通知原告系爭保全契約期滿後不再續約,復於107年3月28
日再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保全契約,故系爭保全契
約業經合法終止,原告請求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
12日止之保全服務費,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兩造與天威公司於106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承受天威公司與被告間之系爭保全契約中關於
天威公司之權利及義務,兩造於系爭保全契約期滿1個月以
前,如未以書面提出契約終止之要求,視同系爭保全契約繼
續有效,自動延長1年,嗣後亦同;被告與天威公司之系爭
保全契約原訂於107年3月12日期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有系爭協議書及系爭保全契約可稽(見本院卷第6-16頁
),堪認為真實。
㈡又被告已於107年3月12日前口頭告知原告不再續約乙節,
業經原告自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6頁)。被告所為終止契約
之意思表示,固未依系爭保全契約第20條或系爭協議書所定
以書面為之。然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
,民法第549條第1項已有明定。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
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
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
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
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
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
決要旨參照)。而保全服務契約之性質為繼續性勞務給付之
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是
依前引說明,委任人即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故被告於10
7年3月12日前,以言詞通知原告自107年3月12日起終止
系爭保全契約,雖未依系爭保全契約或協議書所定書面方式
為之,自仍生其效力。是以,兩造之系爭保全契約已於107
年3月12日終止,堪以認定。
㈢從而,原告主張系爭保全契約已自動延長1年,被告應依系
爭保全契約,給付自107年3月13日起至108年3月12日止
之保全服務費云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7,32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再予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
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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