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49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49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陳明邦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參加人乙○○右一人訴訟代理人 桂齊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經(八九)訴字第八九○八七九八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對關係人乙○○審定公告中之第000000000號「開放式的縫紉機機殼結構」新型專利案提起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經駁回,其仍不甘服,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及參加人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較引證三具有新穎創作性及進步性?原告主張:
一、系爭案縫紉機殼結構,主要係設置有一略呈ㄈ字形的平板狀板體,於板體上設置有多數個可供組設縫紉機內部機構的穿孔與螺孔,並設置有相互蓋合且包覆板體及內部機構的前、後蓋體。引證三(第00000000號專利案)具有與系爭案完全相同之構造特徵,即,設置有一略呈ㄈ字形的平板狀板體,於板體上設置有多數個可供組設縫紉機內部機構的穿孔與螺孔,並設置有相互蓋合且包覆板體及內部機構的前、後蓋體。
二、如附圖式,系爭案所謂之略呈ㄈ字形的平板狀板體,主要係「從其板狀側柱延伸旋臂,在板狀側柱底部延伸一個小平底座」。而引證案三亦具有「從其板狀側柱延伸旋臂,在板狀側柱底部延伸一個小平底座」之所謂略呈ㄈ字形的平板狀板體。
三、引證三雖然側柱靠下方部位形成一小片側板,惟該側板所佔空間有限,整體仍為ㄈ字形平板狀板體,不會構成空間上及裝配上之障礙,並可因此增加板體之結構強度。尤其系爭案所謂因ㄈ字形平板狀板體構造及前、後蓋體相互關係所產生之製造方便、組裝方便、組裝彈性大、以及降低成本等優點,皆相同於引證三構造所發揮之優點(參照引證三專利說明書第七頁所述),因此,系爭案並未具功效上之進步性。
四、按縫紉機殼體之支架板體構形的單純替換乃係業界極易思及之情事,系爭案僅係將引證案三既知之板體構形予以單純簡化,並不具技術上之創新性。而且,系爭案在其專利說明書及申請專利範圍亦未特別論述其中板體之實質構造及其特別優異之處以及據以界定其專利保障範圍,實係揭露不全,反而在遭受異議時,卻將該板體元件小題大作,作為評比關鍵,實屬偏誤。
五、引證三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成元件數、相同的板體態樣及相同之空間結合關係,以及具有相同之穿孔、螺孔及護緣構造。系爭案實未具有新穎創作性。
六、綜上所述,系爭案主要構造特徵及其功用效果確實已明顯見於引證三當中,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系爭案確實違反專利法之規定,被告機關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及原決定機關所為訴願駁回之決定,顯有違誤。
七、捨棄引證一及引證二之主張。被告主張:
一、原告所稱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特徵確實已見於引證三內,亦即引證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成元件及相同之空間結合關係,實未具新穎創作性云云。惟查引證三係在縫紉係在縫紉機機體一側設直立的側柱,自側柱延伸出旋臂,側柱底部延伸出一水平底座,而側柱、旋臂、底座係以一體打壓成型製造,該具有側柱、旋臂、底座之一體打壓成型支架體,此與系爭案之平板狀板體上設置有多數個可供組設縫紉機內部機構等結構並不相同。
二、起訴理由又稱引證三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效果,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系爭案之構造與引證三不相同外,其未設有側板之平板體設計,可達成便於組裝構件及適用不同尺寸規格之縫紉機組件等功效之增進,具有進步性。
三、綜上所述,系爭案之構造與各引證資料不相同,具有新穎性,並可增進功效,具有進步性。故引證資料尚難謂系爭案不具新穎性不具進步性。
參加人主張:
一、系爭案為開放式的設計,引證三亦為參加人之之專利為半開放式,因引證三仍有某項的缺失所以加以改良。
二、爭點在系爭案少了那壹片側板,引證三雖然是有配合的機種,但是仍然有受限制的,故屬於半開放式的;系爭案則完全沒有受到限制,前後的蓋板不受到旁邊那一塊側板限制,縫紉機組件可大可小,可以變化,有那一片的時候,前後蓋板需配合側板,將側板去除就不受限制,係經參加人逐步的改良過來,就是功效增進的地方,申請專利而獲准。系爭案組裝上變化性比較大。系爭案之優點,在創作說明內,均己記載。
三、引爭三是用鐵板打壓成型的,厚度不能太厚,它本身的強度就比較差,必須用補強條來補強,在組裝的時候零件要用安裝柱,組裝上相當麻煩,製造上要用雷射切割後,再打壓成型,需用兩道程序來做,先將鐵板切割適當的大小。系爭案就需裁切,構造上係用壓鑄成型,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之ㄈ型板體上面穿孔與螺孔,前後面各組裝蓋板,是一體成型在成型裝飾上、組裝上、強度上都相當好,不需要補強設計,成型上不需要那麼多片,在製造上簡單快速、只需兩道程序只要一道程序就可以了。引證三本身就已經固定了,因前後蓋板的限制,所以裝配以受到限制,馬達位置就固定了,不能夠太大及太小,系爭案則無此種問題。
四、提出引爭三及系爭案實物各一件。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申請取得新型專利。而對於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提起異議者,依同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之。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則其異議自不成立。
二、本件原告以引證三據以異議系爭案不具新穎創作性,認不應准予新型專利,經被告審核,為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本件所需審究者,乃系爭案較引證三案是否有增進功效,而具進步性?
三、經查,系爭案係「一種開放式的縫紉機機殼結構,其主要係設置有一略呈匚字形的平板狀板體,於板體上設置有多數個可供組設縫紉機內部機構的穿孔與螺孔,並設置有可相互蓋合且包覆板體及內部機構的前、後蓋體」者為特徵。原告雖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所述之構造特徵確實已見於引證三案,該引證資料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構成元件件數、相同之板體態樣及相同之空間結合關係,系爭案實未具新穎創作性;並具有與系爭案相同之效果,系爭案亦不具進步性云云。惟查,引證三案係「在縫紉機機體一側設直立的側柱,自柱延伸出旋臂,側柱底部延伸出一水平底座,而側柱、旋臂、底座係以一體打壓成型製造」,該具有側柱、旋臂、底座之一體打壓成型支架體,與系爭案之「平板狀板體上設置有多數個可供組設縫紉機內部機構」等結構並不相同。雖就參加人所稱之以成型穿孔及螺孔等結合構件部位即所稱「按裝柱」,而不需使用特殊的專用加工機械,可提高機殼製造的方便性及效率部分,因於引證三案下方亦有數個相同之「按裝柱」,應為一般熟知該項技術之人可輕易思及而不具進步性;惟就系爭案未設有側板(即引證三板狀側柱相連之121馬達固定板、122插座固定板、123開關固定板)之平板體設計,使右側沒有側板之阻擋,成為全開放式設計,係改良引證三案之半開放式設計,將引證三之構成要件板狀側柱形狀予以變更所成之新型,與申請當日前之既有技術已有差異,已具新穎性;再由於其機殼係呈開放式的結構,所以於板體上亦可組裝具不同尺寸或設計的內部機構結構,縱然尺寸較大的內部機構會超出板體的範圍,仍不會影響到各構件的組裝,此時僅需更換不同尺寸的前、後蓋體即可配合不同內部機構的設置與蓋合,可大幅提高機殼組裝的彈性,不再侷限於必需配合之機種等及各機構係組設於一開放性的板體上,所以各機構的組裝可不需依照一定的操作順序,可使各內部機構的組裝更方便、快速等功效之增進,且依申請當時技術水準為熟悉該項技術者,所未能思及,自亦具有進步性。原告雖指縫紉機殼體之支架板體構形的單純替換乃係業界極易思及之情事,系爭案僅係將引證案三既知之板體構形予以單純簡化,並不具技術上之創新性云云,要屬「後見之明」,自無可採。系爭案係對縫紉機支架體之構造有所改良,並可供產業上利用,從而被告所為原告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起訴意旨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李得灶法官黃清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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