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0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送達代收人 吳俊鴻
被 告 徐銀足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陸仟柒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9月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選擇於次月全部繳納,或依循環信用方式按月繳納最低應
付款,如逾期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按年息百分之6.75至19.70計算利
息。詎被告至96年12月25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52,1
17元消費款及其中本金46,781元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未給
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理。為此,基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消費帳款債
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對帳單、被
告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