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小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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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小字第202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龔芷儀
沈泰昌
被 告 張金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
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捌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柒仟捌佰叁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於民國93年1月16日向原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
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簽立國民現金申請書
為據,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月應依約攤還
,如有遲延履行時,於遲延期間按週年利率20%給付遲延
利息;另每動用1筆借款時,須繳納100元提領費。詎被
告於上開額度內陸續動用貸款,惟自93年11月20日起即未
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
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
(二)另被告前於93年2月3日間向原告申請開通具信用卡功能
之現金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
於與原告簽約合作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
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另給付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
利息。詎被告至105年1月29日止,尚積欠原告19,892元
(其中本金為17,835元、利息為2,057元)未給付。為此
,爰依兩造間之現金卡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
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國民現金卡綜合約
定書、申請書、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消費帳單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
認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現金卡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