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2900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而被
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路○段○○○號6樓,有
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件
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張本件依被告所
簽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由本院管轄云云,惟參諸該信用卡申
請書,並無合意由本院管轄之約定,原告就此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則本院自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和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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