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士簡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天成
相 對 人  許楊素雪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訴外人即債務人 陳玲玲 就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巷○○號5樓之3建物有租賃契約,
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許楊素雪與訴外人陳玲玲有債務糾紛,相
對人即債務人許楊素雪聲請拍賣抵押物而執行系爭建物及坐
落之土地,今聲請人以承租人之地位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
併聲請願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
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
15條、第18條第2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強制執行
之停止」,解釋上自應於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始得為之
,已終結之執行程序,即無所謂停止可言,執行標的物經拍
賣終結,且將拍賣價金交付債權人,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認業已終結,自不得為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三、經查,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55號民事執行程序中,債務
人陳玲玲提出伊將系爭建物出租予本件聲請人潘天成,因系
爭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經二次拍賣均無人應買,經本件相對
人即債權人許楊素雪聲請將系爭租約除去後拍賣,本院執行
處裁准後,債務人陳玲玲提出抗告,提出其與本件聲請人潘
天成之租賃契約欲主張其等間確有租賃契約,業經本院以10
4年度執事聲字第169號裁定認該租賃契約造作不實,駁回
債務人陳玲玲之抗告,而債務人陳玲玲又再提起抗告,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定認本件聲請人潘天
成與債務人陳玲玲所簽訂租約之終期自形式觀之顯違一般常
情,亦駁回債務人陳玲玲之抗告,有本院以104年度執事聲
字第16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7號裁
定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參。而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83
55號民事執行程序業已於民國105年1月4日將系爭建物及
其坐落之土地拍定,由拍定人繳足全部價金,嗣由執行處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於同年3月8日實行分配,於同年3月13
日分配完畢,該執行程序已完畢終結,有本院執行處105年
1月13日士院勤104司執高字第8355號函、本院權利移轉證
書、本院執行處105年3月13日士院勤104司執高字第8355
號函附於上開民事執行卷宗可查。本件聲請人係於105年4
月6日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停止執行之聲請,足見聲請人
係於本院執行處就系爭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分配價金完畢
等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出停止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說明
,系爭執行標的物之執行程序已終結,自無停止執行之可言
,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蔡明純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