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3119號
原 告 洪吉成 (已歿)
被 告 林永恩
林孜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承受訴訟,必當事
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者,始有其適用,如其在訴訟繫屬以前
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縱列
其為當事人,其繼承人自不得聲明承受訴訟(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0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3月2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
於105年3月1日即已死亡,有原告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1
件在卷可稽,原告在訴訟繫屬以前已經死亡,既無權利能力
,其當事人能力即屬有欠缺,且不得補正,依上開說明,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