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補字第25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補字第254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企堡貿易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補
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
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
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編號QGH0000000之Ky
ocera牌TASKalfa500ci型數位複合機予原告(下稱系爭複合
機);(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7,000元,及
自民國104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
語,依首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訴之聲明第1項原告
主張被告應返還之系爭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與訴之聲
明第2項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租金合計之金額,惟原告並未表
明系爭複合機之交易價額,使本院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依上開說明,原告應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提出系爭複合機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加計訴之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627,000元,以
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
率計算,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4月7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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