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緝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緝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原名簡志保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欄內關於理由欄「七、如附表三所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2號、第11824號、95年度偵字第5725號、第115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54號、第1803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564號、第18909號、第23373號、93年度偵字第6580號、94年度偵字第3370號併辦意旨略以」,應更正為「七、如附表三所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12號、第11824號、95年度偵字第5725號、第11509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54號、第18035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6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7564號、第18909號、第23373號、93年度偵字第6580號、94年度偵字第3770號併辦意旨略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誤寫。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育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