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八日十六時許,在台南市○○路成大醫院前,見甲○○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輕機車一輛之鑰匙未取下,乘機竊取該機車供為代步之用,嗣因該機車汽油用罄,而將之棄置於台南市○○路與和緯路口附近;再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十七時十五分許,在台南市○○路與公園北路口,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插入 吳雙合 所有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機車一輛之鎖頭內,正欲竊取該機車時,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上開作案用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迭據被告丙○○於警訊、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證人即被害人吳雙合之兄乙○○等人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等文件附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見甲○○之機車鑰匙未取下,即乘機竊取該機車以供自己代步之用,是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凶器,凡於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易生危險者均屬之,因攜帶凶器行竊,只需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主觀上有以該凶器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一0號判決、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號判決均採同一見解。次核被告又持螺絲起子插入吳雙合之機車鎖頭欲竊取該機車而未果,則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凶器竊盜未遂罪,惟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但尚未至竊得該機車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先後二次竊盜機車行為,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雖二者有既遂、未遂之分,仍應成立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刑,且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努力向上,意欲貪圖非份利得,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為被告供認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簡光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瑞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