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交簡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簡字第一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九七六號),本院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十一時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台南市○區○○路由西向東行駛,途經新興路與新建路號誌故障之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由新建路南向北駛出,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 李和承 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李和承倒地致腦挫傷合併顱內出血,送醫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案經甲○○自首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及警、偵訊筆錄2、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相片及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3、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4、撤回附帶民事訴訟狀乙紙5、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項為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木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