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一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二六О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位於台南縣○○鄉○○街○○○號『吉慶租書店』之負責人,明知「玩具奇兵二」之電腦遊戲軟體,係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權之電腦程式著作,竟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未經合法授權將『玩具奇兵二』電腦遊戲軟體違法重製於電腦主機內,並將上開電腦主機置於『吉慶租書店』內,且明知各該設備係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以每二十分鐘新台幣(下同)十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打玩以營利,侵害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經警持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十七時四十二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安裝有『玩具奇兵二』電腦遊戲軟體之電腦主機三臺、螢幕機三臺、鍵盤三個、滑鼠三個及投幣器三個等物。遊戲軟體,侵害遊戲軟體著作財產權人之著作權。因認被告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歐樂影視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告訴被告甲○○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依同法第一百條前段之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具狀前來請求撤回告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臻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若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