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2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二七二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葉華貴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事實理由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鳳山庭~B法官莊松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書記官林誠桂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為請求離婚等事件依法起訴事:
訴之聲明請求判決: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長女 吳念倚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緣兩造係民國八十一年一月卅一日結婚,於八十二年九月廿二日生一女兒吳念倚,原希望被告好自為人,以維家庭的幸福與美滿,但事與願違。被告不但不盡其為人夫,為人父的職責,並經常在外賭博、酗酒,以致入不敷出,經常向他人借錢,並於民國八十六年間,藉工作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之金錢,經鈞院判刑拾月,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間,又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工程款柒萬壹仟元,經鈞院以累犯,判刑拾月,被告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六三七號判決將其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自得請求依民法第一零五二條第十款因犯不名譽之罪之規定與被告離婚。又由於被告平日即不盡其為人父之職責,且日常入不敷出,侵占他人款項,足見其無教養女兒能力,而其並犯不名譽之罪,將入牢獄,無法養育女兒,直接間接均影響女兒之利益與名譽,又原告係美容師,每月約有新台幣叁萬元之工作收入,足可養女兒,且吳念倚係女孩,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五及相關條文規定,對於兩造所生長女吳念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自應由原告任之為宜。
二、證據:戶籍謄本、判決書影本各一份,並請鈞院審酌調閱鈞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二三五號刑事案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