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幀沒收。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在臺東縣臺東市○○路「海濱公園」內,拾得丙○○之國民身分證乙枚,嗣即侵占入已,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中旬,在其臺東縣臺東市○○路○○○巷○號住處,以自己之照片,換黏貼於丙○○之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該國民身分證。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晚間七時二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乙枚。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迭經被告乙○○在偵審中供證不諱,核與被害人丙○○在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變造之國民身分證扣案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乙○○」之照片一幀,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廿四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