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亡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宣告死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亡字第一一號
聲請人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庭輝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右一人複代理人 林夏滋 右當事人聲請宣告死亡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陳順良 (民國000年0月0日生)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二時死亡。
程序費用由陳順良之遺產負擔。
事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受僱人陳順良(民國000年0月0日生,原住高雄市○○區○○路○○○巷○弄○○○號),為聲請人所有船舶MINGPROMOTION之水手長,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時間十一時十分(格林威治時間三時十分)失蹤,經所有船員遍尋全船及在附近海域經過十二小時之搜尋,均無所獲,失蹤人家屬遂於八十七年八月三日向戶政機關辦理失蹤登記,且迄今失蹤人音訊沓然,生死不明。為早日確定相關權利義務,前經聲請鈞院以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准予公示催告,命失蹤人或知悉失蹤人尚生存者,應於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日起一年二月內,向鈞院陳報其生存。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將裁定刊登新聞紙在案,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之判決
二、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裁定、登報證明各一件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卷。理由
一、查失蹤人陳順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台北時間十一時十分(格林威治時間三時十分)因進行甲板例行工作時落海失蹤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登報證明一件為證,且證人即失蹤人之配偶陳柳(銹)美並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公示催告事件到庭陳證屬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四五號卷核閱無訛,是聲請人主張陳順良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即失蹤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七年或為為遭遇特別災難而失蹤滿一年後,其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為死亡之宣告。而受死亡宣告者,以判決內所確定死亡之時,推定其為死亡。前項死亡之時,應為前條各項所定期間最後日終止之時,民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九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失蹤人陳順良因出海作業失蹤,業經本院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民事裁定認其情形合於民法總則第八條失蹤人遭遇特別災難失蹤滿一年之規定,本院雖有不同見解,惟仍受該已確定之裁定之拘束。又查本件陳報失蹤人陳順良生存之期間業已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其生死者申報其所知,此經本院調閱八十八年度家催字第二九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參照前開說明,自得於失蹤滿一年後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陳順良係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失蹤,計算失蹤期間滿一年,應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一日為止,依民法第九條規定,應推定失蹤人陳順良於是日下午十二時為死亡之時。從而參照前段規定,准予依法宣告失蹤人陳順良死亡並確定其死亡之時。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六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雯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黃麗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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