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1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二七四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沒收(九十年度聲沒字第四八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及高雄縣警察局所查獲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或係安非他命或含安非他命殘渣,均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右揭事實除有聲請人檢送之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三五八號等卷證資料可證外,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認確或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含有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剝離等情,分有該院九十年二月十九日編號0000-000號(鑑驗物品為安非他命,驗前毛重零點八八公克、驗後毛重為零點八三公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編號P0000000號(鑑定物品為膠袋四個)、P0000000號(鑑定物品吸食器即燈泡一個)、編號P0000000號(鑑定物品為吸管六支)及P0000000號(鑑定物品為吸食器一個即水煙斗吸食器一個)等檢驗報告五紙在卷可考,為違禁物,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維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一│安非他命一包(驗前毛重零點八八公克、驗│││後毛重零點八三公克)│├──┼────────────────────┤│二│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夾鏈袋四個│├──┼────────────────────┤│三│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一個│├──┼────────────────────┤│四│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水煙斗吸食器一個│├──┼────────────────────┤│五│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吸管六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