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2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二О九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接獲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略稱聲明異議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高雄市○○○路收費停車處停車,不依規定繳費。惟聲明異議人於雖該時地雖有停車於停車格,然並未接獲任何補費通知單,並非故意拒繳停車費。,是本件之處分顯然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十五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另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亦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是以聲明異議者,自以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裁決機關業已為裁決處罰之案件始得為之。經查,觀諸本件異議狀所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係以不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交大相字第BR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聲明異議。並非對主管機關之處罰裁決書聲明異議。揆諸首揭說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屬不得補正,其異議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國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靜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