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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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交簡字第六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1被告之自白,2告訴人甲○○之指訴,3證人 宋國坤 之證言,4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證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建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