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89年林簡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林簡字第七二號
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澳門人)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十字起子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鳳林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