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東簡字第四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九十年度請上字第六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之罪,量處拘役三十日及諭知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二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請求對被告上訴,以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且被告並不符暫不執行之緩刑要件云云。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本院以為,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拘束,即仍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般合法有效之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意旨,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之違法(另參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八十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附此敘明。原審已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形、第七十四條規定予以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是原審量刑及諭知緩刑已屬妥適,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尚無違法不當之處,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及不符緩刑要件等語指摘,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兆翔
法官劉柏駿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