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43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4月6日上午9時3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3日下
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李佳容
  書 記 官 鄭翠蘭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八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與伊簽立「晶鑽卡契約書」,借款期間自民國
94年3月16日起至95年3月16日止,借款利率則依固定年利
率17.8%計算,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款時,除按上開利率計
算利息及喪失期限利益外,自到期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
金。被告迄今仍積欠伊借款本金新臺幣(下同)18,193元未
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
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原告主張之事實,堪
信為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之日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固提出契約書為據,惟本件兩造約
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
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
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
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7.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
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
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超過六個月
者按借款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就利率
已超過週年利率20%部分,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
對被告顯失公平,本院斟酌上開情狀,認原告請求逾期超過
六個月按前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部分,應予駁回。從而,
原告依借款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鄭翠蘭
法官李佳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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