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八號
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確定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情事,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等相關之確定裁定,屬於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自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查本件被告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嗣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被告所提出之 陳建良 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標籤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2183ng/mL及嗎啡358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和處方箋所列之藥物BrownMixtureSolution(BMS),該藥品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在鴉片酊中約含嗎啡%、可待因3%以下,與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被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二000一五二五號函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無罪,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尚未確定)在案。且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沒有吸食毒品,可能因感冒至中和市南勢角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及深坑地區中醫看診,中西醫藥物併服用,可能此因素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0號卷第四頁),並於原審提出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醫師處方箋為證,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及被告提出之處方箋所載,被告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右揭採尿日期之後,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被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之違背法令。」等語。
本院按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之確定裁定,如發現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確定裁定,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與科刑確定判決有同等之效力,如有違背法令,自得提起非常上訴。又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判決有影響者,該項判決即屬判決違背法令,應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適用,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在案。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許,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為警執行「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送驗紀錄」採尿,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固有嗎啡陽性反應。惟嗣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將被告所提出之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處方箋、診斷證明書及藥品標籤等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為「來文所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得知,受檢者尿中可待因2183ng/mL及嗎啡3585ng/mL,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該陽性反應可能係使用含嗎啡之藥品或海洛因毒品所致。經檢視來文所附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診斷證明書和處方箋所列之藥物BrownMixtureSolution(BMS),該藥品含鴉片酊(OpiumTincture)成分,在鴉片酊中約含嗎啡%、可待因3%以下,與該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採尿受檢時間接近,該劑量可導致尿液檢查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因此該被告之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此有該所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法醫毒字第0九二000一五二五號函足憑(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卷第四十七、四十八頁)。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亦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台灣高等法院亦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三三號判決上訴駁回。且被告於警訊時稱:「我沒有吸食毒品,可能因感冒至中和市南勢角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及深坑地區中醫看診,中西醫藥物併服用,可能此因素導致尿液呈陽性反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二一0號卷第四頁),被告並於原審提出陳建良耳鼻喉科診所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醫師處方箋為證,乃原審未予詳查,逕以被告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有嗎啡陽性,及以依被告提出之處方箋所載,被告就診日期分別為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均在右揭採尿日期之後為由,認第一審法院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無不合,被告指摘第一審裁定不當而提起抗告,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自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致適用法令違誤,而顯然於裁定有影響之違法。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八一號解釋意旨,其裁定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依裁定前之程序更為裁定,以期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王居財法官張清埤法官林開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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