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95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交簡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
度偵字第1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因過失傷害人,乙○○處拘役叁拾日,甲○○
○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補充說明如下:
(一)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民國(下同)94年11月22日,其行為
時法即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下
簡稱「修正前刑法」,上開期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簡稱
為「修正後刑法」)第33條主刑之種類第5款規定:「罰
金:(銀元)一元以上。」、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
失傷害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為「(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
。」,並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於72年8月1日,依戡亂時
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令就刑法上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
,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
,折算新台幣為一萬五千元以下,三元以上。依95年6月
14日增訂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
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
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
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
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修正後刑法第
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百元計
算之。」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普通過失傷害
罪所得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最低為新
台幣一千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結果,自
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為
有利於被告。
(二)又依被告犯罪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
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
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
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95年4月
28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
倍折算一日」,則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銀元一百元
、二百元、三百元,折算新台幣為三百元、六百元、九百
元。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上開修正前、後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
人。
(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33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95年4月28日修正、同年7
月1日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所做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麗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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