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0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0年度南簡字第194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前以第三人 張碧芬 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疑,牽涉本訴
訟事件之裁判,而於民國91年4月30日裁定命在本院90年度
訴字第454號偽造有價證券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
訴訟程序。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固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以前,中止訴訟程序,但應否中
止訴訟程序,仍依法院之自由意見決之(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93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83條所定法院有命
停止訴訟程序之裁量權,意指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
時,法院得自由決定應否停止訴訟程序,是法院於裁定停止
後,倘斟酌其情,認已無繼續停止之必要,縱刑事訴訟程序
尚未終結,仍非不得依同法第186條規定逕以職權撤銷該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24號判決參
照)。
三、茲查本院90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認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第
三人張碧芬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因與其另犯之詐欺罪
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經本院於92年9月17日不另為無罪諭
知判決在案,嗣經檢察官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
院於93年4月6日判決駁回上訴,雖檢察官就第三人張碧芬不
另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
4519號將原判決關於第三人張碧芬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
法院台南分院更為審理,致訴訟尚未終結等情,有上開判決
書各1份在卷可憑,惟最高法院就第一、二審關於第三人張
碧芬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僅指謫關於被害人 黃錦雲 之部分
,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但對第三人張碧芬其他涉及偽造
有價證券罪嫌,經原審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並未指謫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僅因其他不另諭知無罪部分與之有審
判不可分之關係而併予撤銷發回,則上開刑事訴訟對關於第
三人張碧芬有無偽造本件被告 杜順美 支票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嫌部分,對本件民事訴訟之影響已甚明確,無再繼續停止本
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
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蔡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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