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5年度營簡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執有被告甲○○於民國95年10月22日所簽發,面額為
新台幣40萬元整,支票號碼為UB0000000,以第一銀行七
股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乙紙,惟原告於民國95年10月23日
提示,竟遭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而遭退票,有退
票理由單乙紙為證。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條、第13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償還票款及其利息之責
任。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0萬元,及自民國95年10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支票我是開給化工公司,我向化工公司買貨,他
沒有將貨交給我,支票是我開的沒錯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真
正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堪信為真實。
(二)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
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
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
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
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
例可資參照。查,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並非前後手關係,
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人化工公
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依前開判例要旨,自不得以之對
抗執票人之原告。是被告所辯均不足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票款及法定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
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玉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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