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3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309號
原   告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信宏 即太子實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簽發,民國(下同)95年
10月31日期、面額新台幣(下同)70萬元、支票號碼
AD0000000號,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康分行為付
款人之支票一紙,惟原告於95年10月31日提示,竟遭存款不
足即拒絕往來戶而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假
執行部分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
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
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
計算,此票據法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核
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以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原告之主張應認為
實在。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萬元及自
付款提示日即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周素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志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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