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265號
原 告 尚昱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二、爭執事項
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消滅,有
無理由?
三、理由要領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
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查原告持以主張權利之系爭支票,發票日為民國85年9月
15日,原告遲至本件起訴時(95年10月5日)始向票載發票
人即被告請求給付票款,已逾10年,原告之票款請求權顯
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不得主張票據權利,為有
理由,原告請求,尚難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訴訟費用
計算如下: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