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5年度南簡字第247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南簡字第2470號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及其中新
台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付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一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壹
佰元,逾期第二個月,當月計付新台幣參佰元,逾期第三個月起
,每月計付新台幣陸佰元之逾期手續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
壹拾伍萬零玖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4年1月7日向原告申辦信
用卡額度150,000元整,在額度內簽帳消費,並附有信用卡
約定條款,依據條款第十四條規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
帳款,否則應依條款第十五條規定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按被告簽帳消費至民國95年7月7日尚欠本金新臺幣146,
583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前項借款被告未依約履
行,屢經催討未果,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規定逕予
停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應一次繳清應付帳款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
卡約定條款及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2紙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欠款、利息、違約金等語,洵屬有據,
應予照准。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
二項、第三項規定,本院亦得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
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
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
三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孫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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