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5年度北簡字第5794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丁○○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按附
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借貸契約第九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五
日、九十年二月十五日、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一年二月八
日經法定代理人被告丁○○、戊○○之同意,且邀同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丁○○、戊○○為連帶保證人,五度與台北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北銀行)訂立借貸契約,
分別約定由被告丙○○向台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二
萬七千八百一十元、二萬八千一百三十八元、二萬八千二
百一十三元、二萬八千二百一十三元、二萬九千三百七十
八元,均於被告丙○○階段學業(惇敘工商)完成後滿一
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均分一年十二期、依年金法按月
平均攤還本息,貸款在先者,應先攤還完畢後繼續攤還嗣
後借款,利息均依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
‧五機動計算,清償日前之利息均由政府編列預算負擔,
其後利息則由被告丙○○負擔,如未依約還本、付息,除
按原訂立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原
訂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原訂利率百分之
二十加付違約金,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
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連帶保證人對於各該借款債務負
連帶責任,即單獨全部清償之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
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二)被告丙○○應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完成惇敘階段學業,依
約應自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起依序清償上述借款,詎被告丙
○○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
及依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
(三)台北銀行於九十四年一月三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以下簡稱富邦商銀)合併,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富
邦商銀為消滅銀行,並變更名稱為原告即「臺北富邦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台北銀行之權利義務自仍由原告
行使負擔之。
(四)爰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清
償積欠之本金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按附表所示金
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並提出就學貸款申
請書、借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
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申請書、借據、行政院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金管銀(六)字第0九三八0一一八二
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核屬相符,上開證據及數額
之真正,並經被告丁○○、戊○○當庭辨識後坦認無訛,被
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四
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實。
四、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積欠原告十四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按
附表所示金額、期間、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丁○
○、戊○○為其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兩造間借貸契約、連
帶保證約款請求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
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三)就
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
萬元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五款亦有明定,本件為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且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五十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
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洪文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違約金
┌────────┬────────┬────────┐
│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壹拾肆萬壹仟柒佰│自民國九十二年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
│伍拾貳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十三年十月五日止│止,逾期在六個月│
││,按週年利率百分│以內者,按前開利│
││之六‧七六五計算│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六個月部份,│
│├────────┤按前開利率百分之│
││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十計算。│
│ │月六日起至民國九││
││十四年一月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六‧八四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一││
││月三日起至同年三││
││月二十七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九0五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三││
│ │月二十八日起至同││
││年七月三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六││
││‧九七五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四日起至同年九││
││月十八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七計││
││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同年││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七‧0二計算。││
│├────────┤│
││自民國九十四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起至││
││民國九十五年四月││
││二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七‧0三││
││八計算。││
│├────────┤│
││自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七‧一三一計││
││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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