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7465號),本院臺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李國銘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顯然欠缺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且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4毫克,酒醉程度頗高,是其所為已嚴重影響交通安全而造成極大之公共危險,兼參被告係酒後駕車初犯,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本件幸未造成其他人之損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簡易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卉羚中華民國101年9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同股
101年度偵字第17465號被告李國銘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268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銘自民國101年6月2日下午6時許起至晚上9時25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路6段某處飲用酒類後,因酒醉未退,仍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不顧公眾安危,於同日晚上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54分許,其行駛至臺中市烏日區○○○街26號前對面10215號路燈附近時,因不勝酒力,人車倒地,因傷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警到場後,在該院對李國銘施以酒測,於同日晚上10時4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0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國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8張等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國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8月27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9月12日
書記官甘獻基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