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6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601號原告 謝蘊珠 訴訟代理人 葉健群 被告 何吳圓何常吉 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慎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靜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淑雅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秀窈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何建呈 即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
周育正
林士楷 周聖鈞 羅偉誠 張亦芸 李家祺
李昱潔 施芃彣 施凱翔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李昱潔被告 彭俊洪
簡裕峯 陳欩融
林尚志 許碧芳 洪元品 張義雄
黃麗香 許竹宜 石哲一 羅紀鶯 楊文雄 上二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嘉宏 律師被告 劉松昌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為被告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項、第2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何常吉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且均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等情,有原告所提何常吉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何吳圓等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函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明無訛,堪認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為何常吉之繼承人無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程序自應由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茲因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迄今仍未聲明承受訴訟,原告亦未聲明承受訴訟,為使本件訴訟程序順利進行,爰依上開法律規定,依職權裁定命何吳圓、何淑慎、何淑靜、何淑雅、何秀窈、何建呈為何常吉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書記官鄭汶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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