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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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9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海紝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彭海紝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左側鎖骨骨折」補充更正為「左側鎖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胸壁挫傷」;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海紝(原名: 彭立瑋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有鎖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程度,又告訴人亦有肇事因素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且無預先給付部分賠償之意願,器未賠償,告訴人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74萬多元,告訴人表示被告將處理事宜均推由保險公司處理而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工程師,月收入約4萬5,000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469號被告彭海紝(原名:彭立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4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海紝於民國111年6月1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塔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45分許,行經塔悠路、南京東路5段與基隆路1段交岔路口欲向右變換行向駛入堤頂大道匝道入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而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即貿然向右變換行向行駛,適同向右前方有 陳良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向左變換行向往南京東路5段方向行駛,兩車發生碰撞,致陳良杰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彭海紝則於肇事後警方到場處理時,報明其為肇事者,說明事發經過,並自首接受調查。
二、案經陳良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彭海紝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有過失之事實。2告訴人陳良杰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1紙佐證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至該院急診就醫,經診斷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傷害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各1份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曾在上揭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5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0張⒈佐證被告於111年6月17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事發地點,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⒉佐證被告向右變換行向時,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間隔,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6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4日
檢察官李彥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
書記官郭昭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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