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03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靖安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靖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簡靖安前與告訴人 蔡佳恩 有嫌隙而心生不滿之犯罪動機,竟於社群網站恐嚇告訴人致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77號被告簡靖安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靖安(所涉妨害名譽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任職於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永春直營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遠傳電信台北永春門市),蔡佳恩任職於震旦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松仁店。詎簡靖安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5日23時17分許,以電腦網路設備連結至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 夏普震旦 (台北松仁店)」粉絲專頁,以私訊功能張貼「:你們那位蔡佳X…還是沒被打過啊?」之加害蔡佳恩生命、身體留言,使蔡佳恩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蔡佳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靖安於警詢時承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蔡佳恩指述綦詳,復有「夏普震旦(台北松仁店)」粉絲專頁列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檢察官葉芳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5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