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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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3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志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4月12日」更正為「3月3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志銓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部分
㈠、本件公訴檢察官已依最高法院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主張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本院自應依法審酌是否依累犯加重,合先敘明。
㈡、又刑法第47條累犯原規定「應」加重最低本刑,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於修法前暫時由法院裁量「得」加重最低本刑,法院應視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 林俊益 大法官提出蔡炯燉大法官加入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參照)。即法院應於個案中審酌該當累犯加重要件者,加重最低本刑是否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以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㈢、查被告前因:⑴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⑵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上開各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3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其刑之要件。審酌被告前開⑵案亦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與本案罪質同一,執行完畢距本案犯行相隔未滿1年,約為5年之初期,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油漆工,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需扶養配偶,且因脊椎發炎而住院治療尚須手術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立豪、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2年5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19號被告陳志銓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銓前於民國106、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7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5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又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4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4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9月18日12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所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9月19日16時許,經警查辦毒品案件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時,陳志銓同意配合接受警詢並自願採尿送驗,其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銓於警詢與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之供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意見,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2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1年10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檢體編號:Q0000000號)。證明被告自願採尿,並其於111年9月19日16時50分所採之尿液送驗後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事實。3本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052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04、992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10年4月12日經評定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9日
檢察官朱立豪
蘇筠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書記官廖郁婷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637 號判決(112.05.01)【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331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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